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三十六條: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第三十七條: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應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之有效運作,並不得拆除或不得改
裝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 前項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
規格、效能確認方式、標識、認證、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四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及污染特性,因地制宜劃設空氣品質維護區,實施移動污染
源管制措施。
第四十一條:中央主管機關抽驗使用中汽車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經研判其無法符合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因設計或裝置不良所致者,應責令製造者或進口商將已出售之汽車限期召回改
正;屆期仍不遵行者,應停止其製造、進口及銷售。 汽車召回改正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汽車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並經中央主管機關驗證核章,始得
申請牌照。。 前項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三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
氣檢驗費扣抵。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四條: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
複驗。 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四十五條: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
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
第四十六條: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人民得向各級主管機關
檢舉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各級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
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罰鍰標準
第六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或依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種類、規格
、效能、標識、認證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第七十六條: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怠速停車限制之規定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違反
第四十條第三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移動污染源管制措施者,處汽車使用人或
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處汽車以外其他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所有人新臺
幣五千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改善,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七十六條:製造者或進口商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遵行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召回改正之命令者,
按每輛汽車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召回改正之管理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
第七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
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及管理事項之
規定。
二、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管理事項之
規定。
第七十九條:不依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八十條 :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
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經定期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之車輛,未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
複驗,或於期限屆滿後之複驗不合格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逾應檢
驗日起六個月仍未實施定期檢驗、未依規定申請複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經直轄市、縣(巿)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經直轄
市、縣(巿)主管機關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移請公路監理機關註銷其牌
照。
第八十四條: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拒不繳納罰鍰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公路監理機關配
合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
第九十四條:人民或團體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公私場所違反本法
規定之行為,或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前項檢舉及獎勵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定之。 被檢舉對象屬公私場所,且經查證檢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
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第一項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
第四條:汽車使用人獲所有人違反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逾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如下:
一、小型車新台幣一萬元。
二、大型車新台幣六萬元。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
第二條:汽車、火車、船舶、航空器及其他水上動力機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二、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
三、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
第三條: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者,罰鍰標準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三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
新臺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二、小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六千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
幣六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
三、大型車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每拆除或改裝一項處新臺幣一萬元;每拆除或改裝一項依新臺
幣三千元標準加倍處罰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
第五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
標準處罰之。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依
下限標準二倍處罰之。 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且均超過排放標準1.5倍
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二、排放粒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目測判定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
罰之。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依下限標準處罰
之。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而未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依下限標準2倍
處罰之。 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2倍者,依上限標準處罰之。
第六條:交通工具所有人拆除或改裝二項以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於違規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檢具
維修單或其他完成改善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認可者,以拆除或改裝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論處
。但拆除或改裝觸媒轉換器者,仍以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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