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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各國執行柴油車排放粒狀污染物檢測程序(即黑煙檢測),多採行無負載急加速排氣煙度試驗法,例如:美國 SAE J1667、歐盟 FAS,其黑煙量測設備皆為不透光式煙度計;日本亦取消全負載黑煙測試,導入不透光式煙度計。因此,為與國際間柴油車管制法規接軌,爰參考各國管制規範,訂定「柴油汽車黑煙排放不透光率檢測方法及程序」(以下簡稱本程序),以不透光式煙度計進行黑煙量測。
為有效遏止試驗車輛以擅調方式規避檢測並落實車輛維修保養,明定試驗車輛之車齡小於或等於十年者,其馬力比不得低於55%;試驗車輛之車齡大於十年者,其馬力比不得低於50%,未達標準者應予退驗。惟考量少數車輛因正常劣化或原廠設計之故,致實測馬力無法符合馬力比試驗標準時,於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明車況正常且無不當擅調者,得以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實測值為登載值。
另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五條亦配合修正,以本程序為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黑煙之標準測定方法。
1.證件查驗:行照、原廠證件、檢驗通知單。
2.車況點檢:請車輛駕駛人填寫車況點檢表—車身引擎號碼與行照相符、排氣管是否
破洞及漏氣、機油是否足夠、水箱水位是否充足、輪胎是否過淺。
3.不當調整測試:最大轉速未達標準者退驗。
4.車輛進入、車輛固定:
(1)車輛後方鏈條固定。
(2)雙前輪設置阻擋墊。
(3)車輛前方、動力計檢測周邊非檢測人員不得進入。
5.輸入車籍資料:包含車牌號碼、車主名稱、出廠年份、廠牌型號、引擎號碼及最大
引擎轉速、馬力,車籍基本資料輸入後,完成測試前準備。
6.暖車至引擎正常工作溫度。
7.依環境部檢驗規範進行柴油車輛排氣檢驗。檢驗結果若超出環境部規範者,依法予
以開單告發。
一、適用範圍: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無負載急加速狀態下之不透光率試驗方法。
二、 用詞定義
(一)新車:指未領取牌照之柴油汽車。
(二)新車試驗:指未領取牌照之柴油汽車於申請牌照前,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執行之檢驗,該檢驗
包含各車型車輛於製造或進口後、銷售前、使用前、抽驗等之各項新車檢驗。
(三)使用中車輛:指已領有牌照之柴油汽車。
(四)不透光率:依據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式排氣煙度計」規定,指光源經廢氣遮斷後被阻擋到接收器
之比率,以百分比表示。
(五)光吸收係數:依據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式排氣煙度計」規定,指光源經廢氣遮斷後衰減之量化程度
,單位以
m-1 表示。
(六)急加速:快速將油門踏板踩到底之狀態。
(七)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原車輛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下之轉速。
(八)最高引擎轉速:試驗車輛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下所產生之引擎轉速。
(九)檢驗人員: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並經各級主管機關同意執行本程序之人員。
三、 試驗設備
(一)不透光率煙度計:符合附錄「柴油車用不透光式排氣煙度計」規定之設備。
(二)引擎轉速計:量測引擎轉速之設備,精確度於±50 rpm 以內。
四、 車輛狀態:
(一)試驗車輛應使用市售合法之車用柴油或原車輛製造廠指定之油品,且不得使用燃油添加劑。
(二)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試驗車輛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或原車輛製造廠規範具引擎煞車者應
將其關閉;可能改變引擎正常加速特性而具抑制排放效果或足以影響測試完成之所有裝置,應將
其關閉。如有違反,應予退驗。
(三)試驗車輛應停置於通風良好處,檔位置於空檔並啟動駐煞車,關閉空調設備。
(四)於怠速情形下,慢踩試驗車輛油門踏板以逐漸增加引擎轉速,若無異常狀況,
如無明顯異音、排
氣管或油底殼無明顯排放白煙或車體未明顯搖晃者等,持續慢踩油門踏板到底。但有發生引擎、
設備或人員損傷之虞者,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予退驗。
(五)排氣系統不得有任何異常洩漏現象。如試驗車輛符合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且具有二個以上排氣出口
者,得擇一進行試驗。
(六)引擎於試驗時應處於正常運轉狀態,冷卻水溫度並應保持於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
內。
五、試驗方法:
試驗過程如圖 1 所示,包括暖車、吹除積存物及試驗取樣。
(一)暖車:除已完成全負載定轉速最大額定馬力試驗法確保引擎及冷卻水溫度處於正常運轉狀況及原車輛
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外,試驗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應依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方式
或未規範時以每小時五十公里定速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但試驗設備未具備車體動力計時
,車輛應以適當方式,暖車至正常引擎工作溫度。
(二)吹除積存物:
1.試驗車輛於暖車後,應立即進行吹除積存物程序,以避免長時間怠速。
2.於試驗前,應將車輛檔位置於空檔,急加速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連續進行三次,以清除排
氣系統中之積存物,並記錄三次最高引擎轉速。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且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130%。
3.試驗車輛未符合參、五、(二)、2 規定者,應予退驗。但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
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明最高引擎轉速逾最大額定馬力轉
速 130%或無法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或符合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且配置引擎限速保護裝置並維
持正常操作狀態者,不在此限。
(三)新車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六十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
1.本試驗取樣過程由檢驗人員為之。
2.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二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十一秒,共計十三
秒完成一次試驗循環。於每次試驗循環油門踏板開始動作時,同時進行連續取樣,取樣時間
共計五秒,以取樣時間內之最大值為試驗結果。
3.重複以上步驟至連續三次試驗循環記錄之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數相差不超過
0.25m-1 為
止,且連續三次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130%。
4.未符合參、五、(三)、2 之最高引擎轉速規定者,應予退驗。但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
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明最高引擎轉速逾最大額定馬力
轉速 130%或無法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不在此限。
5.計算連續三次試驗結果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作為檢測結果。
(四)使用中車輛試驗取樣:於吹除積存物後六十秒內,應進行試驗取樣程序。
1.本試驗取樣過程由檢驗人員為之。
2.開始試驗時,急加速並保持二秒後,立即釋放油門踏板回復至怠速並保持十一秒,共計十三秒
完成一次試驗循環,取樣時間共計五秒。每次試驗之最高引擎轉速皆應大於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並不得逾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130%。
3.第一次試驗循環於取樣時間內之記錄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 1 之
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
4.未符合參、五、(四)、3 規定者,需進行第二次試驗循環,取樣時間內之記錄值並無條件捨
去至小數點第一位為試驗結果,若低於表 1 之門檻值,該試驗結果為檢測結果。
5.未符合參、五、(四)、4 規定者,需執行下列程序:
(1)進行第三次試驗循環,記錄連續三次光吸收係數差值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數相差不超
過
0.25m-1 為止。
(2)未符合參、五、(四)、5、(1)規定者,進行連續三次試驗循環之最大值及最小值光吸收係
數相差符合參、五、(四)、5、(1)規定。但試驗取樣次數超過十五次者,應予退驗。
(3)計算連續三次試驗結果之平均值,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作為檢測結果。
6.未符合參、五、(四)、2 之最高引擎轉速規定者,應予退驗。但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
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明最高引擎轉速逾最大額定馬
力轉速130%或無法達到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不在此限。
表 1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與門檻值對照表
| 不透光率排放標準 | 不透光率門檻值 |
| 2.8m-1 | 1.4m-1 |
| 1.6m-1 | 1.2m-1 |
| 1.2m-1 | 0.7m-1 |
| 1.0m-1 | 0.4m-1 |
| 0.6m-1 | 0.3m-1 |
(五)試驗過程中,試驗車輛或檢測設備如有異常狀況(例如:引擎有異常聲響或抖動、排氣系統洩漏或引擎
溫度過高等),應立即終止檢測並予退驗。
(六)完成本程序後,不得將車輛引擎熄火,並由駕駛人將試驗車輛駛離檢驗區。
六、試驗報告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廠牌。
(二)車輛或引擎型式。
(三)車輛出廠年月。
(四)車輛種類。
(五)車身或引擎號碼。
(六)車輛總重量。
(七)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八)總排氣量。
(九)各次最高引擎轉速。
(十)各次光吸收係數。
(十一)檢測結果。
一、適用範圍: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於全負載定轉速狀態下之馬力比試驗方法。
二、用詞定義
(一)新車:指未領取牌照之柴油汽車。
(二)使用中車輛:指已領有牌照之柴油汽車。
(三)全負載:於設定轉速下,油門踏板踩到底時引擎之運轉狀態。
(四)最大額定馬力:原車輛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
(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原車輛製造廠取得柴油汽車規格認證所記載引擎制動馬力下之轉速。
(六)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油門踏板踩到底,且引擎轉速須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時,以車體動力計量測之
車輛輸出馬力。
(七)馬力比: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與最大額定馬力之比值。
(八)車齡:自車輛檢測日回溯至行車執照上所載出廠日之期間。
三、 檢測設備
(一)車體動力計:量測車輛之輸出馬力,並提供車輛保持定速定負載狀況之設備。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
試驗時,須有輔助冷卻風扇,以保持冷卻水溫度在正常範圍內。
(二)引擎轉速計:量測引擎轉速之設備,精確度於±50 rpm以內。
四、 車輛狀態
(一)試驗車輛應使用市售合法之車用柴油或原車輛製造廠指定之油品,且不得使用燃油添加劑。
(二)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試驗車輛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或原車輛製造廠規範,具引擎煞車者應將
其關閉;可能改變引擎正常加速特性而具抑制排放效果或足以影響測試完成之所有裝置,應將其關閉
。如有違反,應予退驗。
(三)試驗車輛驅動輪應停置於動力計滾筒上,以檔塊、鋼索等適當裝置固定,並將輔助冷卻風扇置於定位
,解除試驗車輛駐煞車,關閉空調設備。
(四)於怠速情形下,慢踩試驗車輛油門踏板以逐漸增加引擎轉速,若無異常狀況,
如無明顯異音、排氣管
或油底殼無明顯排放白煙或車體未明顯搖晃者等,持續慢踩油門踏板到底。但有發生引擎、設備或人
員損傷之虞者,應立即鬆開油門踏板並予退驗。
(五)排氣系統不得有任何異常洩漏現象。
(六)引擎於試驗時應處於正常運轉狀態,冷卻水溫度並應保持於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正常工作溫度範圍內
。如有影響散熱通道暢通者,得開啟試驗車輛輔助散熱通道(例如:檢修門)以增加散熱效率。
(七)試驗車輛之引擎轉速應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未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致無法量測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
時,應予退驗。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無須執行全負載定轉速最大額定馬力試驗法:
1.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
明引擎轉速無法達最大額定馬力轉速者。
2.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證
明試驗車輛配置引擎限速保護裝置、無法轉換為二輪傳動之恆定四輪傳動或需四輪輪速訊號
正常操作之煞車系統者。
3.經取得原車輛製造廠或所屬保養廠、國外原廠國內指定代理人或所屬保養廠出具證明文件,
證明試驗車輛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有效運作、車況正常且無不當擅調者。
4.使用自動排檔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
5.試驗車輛於試驗過程中,車體動力計量測之車速每小時達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國道最高行
車速限+10%公里以上者。
6.經中央主管機關審驗核定之汽車修理業完成噴射泵浦鉛封。
7.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後出廠,且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依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之排
放標準核發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大型柴油車。但有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8.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
五、 試驗方法
(一)試驗車輛於車體動力計上,依原車輛製造廠規範之方式或未規範時以每小時五十公里定速暖車至正常
引擎工作溫度後,開始試驗。
(二)將油門踏板踩到底,達引擎最大額定馬力轉速之 100%±50 rpm,並選擇適當檔位進行試驗。
(三)調整車體動力計負載以達到設定轉速,以此試驗點連續取樣至相鄰兩次紀錄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值
相差不超過 10hp 為止,並記錄該試驗點之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
(四)試驗過程中,試驗車輛或檢測設備如有異常狀況(例如:引擎有異常聲響或抖動、排氣系統洩漏或引擎
溫度過高等),應立即終止檢測並予退驗。
六、 車輛馬力比試驗標準
(一)新車及車齡小於等於十年之使用中車輛,其馬力比不得低於 55%;車齡大於十年者,其馬力比不得低於
50%。
(二)試驗車輛符合貳、六、(一)規定者,應將車輛檔位置於空檔,且不得將車輛引擎熄火,以執行無負載
急加速之不透光率試驗法。
(三)經退驗之車輛於重新進行試驗時,應與退驗間隔四小時以上,始得為之。
七、 試驗報告應包括下列資訊:
(一)廠牌。
(二)車輛或引擎型式。
(三)車輛種類。
(四)車身或引擎號碼。
(五)車輛出廠年月。
(六)車輛總重量。
(七)最大額定馬力。
(八)最大額定馬力轉速。
(九)總排氣量。
(十)實測引擎轉速與車體動力計吸收馬力及馬力比。